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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张某诉某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张某诉某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效力

——张某诉某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原告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杨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博兴县内发生交通事故(详见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弃车逃逸。经博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本事故致张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

另查明,原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保险合同有效。

在杨某起诉张某、某保险公司滨州事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某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对抗杨某要求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赔偿,后该部分由张某进行足额赔偿。

【案件焦点】

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效力如何?

【法院裁判】

    一、某保险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保险赔偿款132869.86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关于肇事逃逸这一免责条款,我认为首先要探究其依附的载体——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开设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不可期待利益。

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成就。此时,赔偿责任已经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即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肇事逃逸,这一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逃逸行为本身不溯及既往,假如被保险人肇事逃逸的行为,给受害人扩大了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如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那么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该条免责条款,就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负担,所以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探究完载体本身,我们当然要研究该条款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经常以《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之规定为由,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这种解释明显是错误的,是保险公司有意对两种法律关系的有意混淆。

《道交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它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与保险当事人无关联,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

其次,关于肇事逃逸的认定全责的行政法规,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再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护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意味着投保人负有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如果疏于通知,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部分担责。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可能扩大事故的损失,还可能造成对事故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故保险公司并非没有救济手段,完全可以通过事后协商,协商不成的还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方法加以解决。所以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已经提供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也可以看出,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必然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更何况是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应属于无效条款。

参考案件案号:(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19号;(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

编写人:苏迪,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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